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八号
 
  2019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2019年5月31日
 
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
 
      (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9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使用者、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动种子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保障粮食安全,促进农业绿色高质量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品种选育、引进、推广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检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管理、服务与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种子使用者、生产经营者权益和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自治区扶持种质资源的收集、保护和开发利用,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基础研究、绿色新品种选育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内统筹安排资金,用于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引进、试验、示范、推广、跟踪评价、质量检验、市场监管等工作。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种子储备经费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将南繁科研育种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南繁科研育种管理工作。
 
  第二章品种审定、登记与备案
 
  第九条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审定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审定委员会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
 
  第十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审定,可以申请自治区级审定,也可以申请国家级审定。
 
  第十一条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制定本辖区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自治区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由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品种审定证书,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的,引种者应当按照规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引种备案公告。
 
  第十四条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第十五条经营、推广通过审定、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应当使用审定、登记公告确定的品种名称。
 
  第十六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通过审定、引种备案的农作物品种,不得在非公告适宜种植区域内推广、销售。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十七条通过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第十八条引种备案的农作物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撤销备案,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被原品种审定机构撤销审定的;
 
  (四)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备案的。
 
  第十九条未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应用前,种子生产经营者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其具有适用性和安全性,在推广过程中应当提供配套的栽培技术和风险提示。
 
  第三章种子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转基因农作物种子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生产经营和推广,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未经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许可程序,禁止生产、加工、销售转基因种子。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转基因农作物种子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核发管理制度。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有效区域为全国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有效区域为全区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生产、代销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到经营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品种应当在品种审定、引种备案、品种登记的适宜区域内。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建立包括购种人、品种名称、数量、联系方式、种子来源和种子去向等内容的销售台账,保存两个生产周期。
 
  第二十四条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农作物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依法备案,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负责人员等内容的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
 
  第二十五条专业合作组织或者个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代购、团购、统一供种等活动,应当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经营备案。
 
  第二十六条通过农业生产订单形式向农民或者专业合作组织等供种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供种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品种、名称、产地、数量、供种去向、有关责任人等内容的经营档案。
 
  第二十七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不能加工、分级、包装的除外。有性繁殖作物的籽粒、果实以及马铃薯种薯的加工、分级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二十八条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内容的制作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销售的种子标签上位置显著、字号最大的文字为种子品种名称。
 
  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为假种子。
 
  销售转基因种子的,应当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规范的生产经营档案,每一批次的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三十条种子生产经营者不得故意关闭经营场所躲避执法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执法人员检查生产经营场所,不得故意隐瞒或者拒绝提供种子生产经营信息。
 
  第四章服务与扶持
 
  第三十一条种子使用者在种植后出现问题的,可以及时向种植地旗县级种子管理机构申请田间现场技术鉴定,并保持种植农作物的田间自然状态。种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技术鉴定结果可以作为种子使用者、生产经营者主张权利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种子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农作物新品种试验、示范、推广、跟踪评价工作,引导生产经营和使用绿色、优质、高产、抗病、抗逆性强的农作物新品种。
 
  第三十三条种子管理机构应当无偿为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提供信息、咨询、技术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种业发展的支持,鼓励种子企业开展新品种选育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种子科技成果;对品种选育、品种示范推广、种质资源保护、种子储备以及育种制种基地建设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推广使用高效、安全制种采种技术和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种子生产基地农户购置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农机具购置补贴。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种业,扶持种子企业扩大规模,提高竞争力。
 
  第三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支持和引导金融机构为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信贷支持。
 
  第三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保险业务,通过政策性保险等措施支持种业发展。
 
  第三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种子企业开展育种科研交流与合作,引导和支持育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第四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或者受理登记的;
 
  (三)参与或者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公开或者泄露被检查者商业秘密的;
 
  (五)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自主权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南繁是指利用南方冬季光温适宜的气候条件进行农作物加代、繁育、制种。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